索引号: | 113417000032454254/202101-00252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发布 |
发文机关: | 宣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主体分类: | 卫生、体育 / 其他 / 通知 |
成文日期: | 2021-01-29 | 发布日期: | 2021-01-29 |
发文字号: | 宣卫健监〔2021〕3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宣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宣城市生态环境局、宣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宣城市交通运输局、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宣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宣城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宣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综合监督科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3-3011009 |
索引号: | 113417000032454254/202101-00252 |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发布 | ||
发文机关: | 宣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
主体分类: | 卫生、体育 / 其他 / 通知 | ||
成文日期: | 2021-01-29 | ||
发布日期: | 2021-01-29 | ||
发文字号: | 宣卫健监〔2021〕3号 | ||
有 效 性: | 有效 | ||
标 题: | 宣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宣城市生态环境局、宣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宣城市交通运输局、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宣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宣城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宣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综合监督科 |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3-3011009 |
宣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宣城市生态环境局、宣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宣城市交通运输局、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宣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宣城市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卫健监〔2021〕3号
各县市区卫生健康委、生态环境分局、发展改革委、住建局、交运局、市场监管局、城管执法局:
现将《宣城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宣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宣城市生态环境局
宣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宣城市交通运输局 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宣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2021年1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宣城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消除医疗废弃物的污染,预防、控制病菌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扩散和流行,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中心城市和县城城区范围内以及具备集中收集、贮存、运送条件的乡镇和农村产生医疗废物单位均应参加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收集处置条件的边远山区农村和乡镇医疗机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就地规范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药品及其相关废物的贮存、运送不适用本办法,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指以下:
(一)感染性废物: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医疗废物。包括1、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2、医疗机构收治的隔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3、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4、各种废弃的医学标本;5、废弃的血液、血清;6、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
(二)损伤性废物:能够刺伤或者割伤人体的废弃的医用锐器。包括1、医用针头、缝合针;2、各类医用锐器;3、载玻片、玻璃试管、玻璃安瓿等。
(三)病理性废物:病理切片后废弃的人体组织、病理腊块等。包括1、手术及其他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人体组织、器官等;2、医学实验动物的组织、尸体;3、病理切片后废弃的人体组织、病理蜡块等。
(四)药物性废物:过期、淘汰、变质或者被污染的废弃的药品。包括1、废弃的一般性药品;2、废弃的细胞毒性药物和遗传毒性药物;3、废弃的疫苗、血液制品等。
(五)化学性废物: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性的废弃的化学物品。包括1、医学影像室、实验室废弃的化学试剂;2、废弃的过氧乙酸、戊二醛等化学消毒剂;3、废弃的汞血压计、汞温度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等医疗废物的产生、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是指具备相关法规和规章条件,依法取得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颁发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是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符合规定的场所,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对医疗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过程。
第六条 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采用统一收集、密闭运输、集中处置的方法进行安全处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回收、加工、利用医疗废物和有可能造成医疗废物重复利用的任何行为;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必须进行集中收集、安全贮存,运输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进行集中处置,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和买卖。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住建、市场监管、城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与管理
第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医疗废物收集、移交、运送、贮存、集中处置和监督管理的责任制度。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纸质转移联单为《宣城市医疗废物转移联单》,一式5联,每月1张,由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交接人员在交接时共同填写,分别保存,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电子转移联单需要在安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中规范填报。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申报,申报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办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统一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移交和接收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的具体时间,由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书面约定,并报市及所在县(市、区)卫生健康行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暂时贮存和交运医疗废物所需的专用包装物、容器和盛装医疗废物周转箱,必须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设定的技术标准。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接收和运送人员在接收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时,应当检查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的包装物、容器和标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并盛装于周转箱内,但不得打开包装取出医疗废物;对不符合包装和标识要求或者未盛装于周转箱内的医疗废物,应当要求医疗卫生机构重新包装、标识并盛装于周转箱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使包装、标识和盛装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七条 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移交后,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负责运送,运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必须使用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
2.必须为运送车辆配备运送路线图、通讯设备、事故应急预案、收集医疗废物的工具、消毒器具与药品,以及备用的医疗废物专用袋、利器盒和人员防护用品;
3.必须在车辆的前部、后部和车厢两侧设置警示性标志,驾驶室两侧喷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名称和运送车辆编号;
4.运送路线必须避开人口密集区域和交通拥堵路段;
5.必须采用可以重复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专用周转箱或者一次性专用包装容器,专用周转箱或者一次性专用包装容器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部门的相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6.装卸和运载医疗废物必须符合操作规范和程序,并尽可能采用机械作业,减少人工操作,确需人工操作时必须做好人员防护;
7.运送车辆必须有专人负责,不得搭乘其他无关人员,不得装载或者混载其他货物和动物;
8.车辆行驶时必须锁闭车厢门,确保在正常运送条件下不发生医疗废物散落、泄漏和丢失。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和专用工具及时进行清洗和消毒:
1.必须设置专用清洗场所,专用清洗场所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收集和消毒处理设施;
2.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和专用工具必须在专用清洗场所进行清洗和消毒;
3.运送车辆平时至少每2日整体清洗1次,车厢内壁或外表面被污染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和消毒;
4.运送车辆每次运送医疗废物后,必须对车厢内壁进行清洗和消毒,喷洒消毒液后至少密封30分钟;
5.可以重复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专用周转箱,每次运送医疗废物后必须进行清洗和消毒;
6.未经清洗、消毒并晾干的车辆,不得再次投入使用。禁止在公用车辆清洗场所清洗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和专用工具。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应明确各部门岗位职责,建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消毒、交接等专人管理制度,在固定位置设置医疗废物贮存暂存间。暂存间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输车辆进出,能避风、避雨、防火、防盗、防鼠、防蚊蝇、防扬散、防渗漏,并设有明显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应对暂存间定期消毒和清洁。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当地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危险废物经营的,应当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可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统一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方案,并报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近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2.医疗废物的接收时间和接收方式;
3.医疗废物的运送状况、运送方式、运送路线和保障措施;
4.医疗废物运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预案;
5.医疗废物的贮存设施、贮存方式、贮存期限和保障措施;
6.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设备、处置方式和保障措施;
7.医疗废物的运送、贮存和处置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
8.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的出入口和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贮存设施、处置场所等处,设置符合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警示标志,并在划定的边界设置隔离围护设施,防止无关人员和动物进入。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必须的设施、设备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和周边环境不被污染:
1.建立污水集中消毒处理设施,对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周转箱、贮存场所、处置地面的冲洗污水先进行消毒处理后,再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2.建立污泥脱水或者干化处理设施和计量医疗废物处置量的自动称重装置;
3.对医疗废物贮存库房、清洗消毒间、高温蒸汽灭菌间采用全封闭和微负压设计,设置防渗漏和清洗、消毒设施;
4.医疗废物贮存库房、清洗消毒间、高温蒸汽灭菌间设置空气流通专用管道;
5.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设置污水收集装置。
第二十四条 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实行高温高压蒸汽灭菌处置,处置工艺和其他条件必须符合《医疗废物高温高压蒸汽灭菌处置技术要求》规定的标准和相关的职业及安全标准,并具备下列条件:
1.设有确保医疗废物包装物不被损坏的自动投料装置;
2.设有温度自动控制及超温安全保护装置;
3.设有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监测记录系统的数据传输符合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信息管理系统通讯协议要求;
4.设有确保医疗废物不能绕过正常高温高压蒸汽灭菌处置程序的控制系统。医疗废物经高温蒸汽灭菌处置后产生的最终残余物,要破碎毁形并送至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焚烧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和卫生的标准及规范。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必须经过安全,达标处理,并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四章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废物处置费用标准,应本着“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简便有效、便于操作、利于发展、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市发改委会同市生态环境局、市卫健委依照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个人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收集、贮存和集中处置协议,并按照发改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缴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服务成本。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用税务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2.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3.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4.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5.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6.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7.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2.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3.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4.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2.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3.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4.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卫生标准和规范的;
5.未按照本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6.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健康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依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传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