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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54254/202605-00014 组配分类: 其他政策文件
发布机构: 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
名称: 关于印发《安徽省医疗机构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
发布日期: 2026-05-07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4254/202605-00014
组配分类: 其他政策文件
发布机构: 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
名称: 关于印发《安徽省医疗机构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
发布日期: 2026-05-07
关于印发《安徽省医疗机构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5-07 16:19 来源: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市卫生健康委、中医药管理局、疾控局、省属医疗机构:

为充实精神卫生专业人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和《关于开展医疗机构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政发〔20254号)有关规定,省卫生健康委、省中医药管理局、省疾控局联合制定了《安徽省医疗机构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安徽省中医药管理局    

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局    

                              2026420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安徽省医疗机构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

专业执业范围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精神卫生专业医师队伍建设,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和《关于开展医疗机构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政发〔202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业地点在安徽省内医疗机构的临床或中医类别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的管理。

 

第二章  注册条件

第三条  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的医师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临床或中医包含中医、中西医结合和少数民族医类别执业医师;

(二)已注册1个执业范围,从事神经内科、儿科等临床专业的优先;

(三)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临床类别医师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精神科从业医师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14605号)中第一项条件的。

2.中医类别医师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中医类别医师从事精神障碍疾病诊断与治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中医药办医政发〔20159号)中加注条件的。

3.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印发精神科医师转岗培训项目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国卫办疾控函〔2015895号)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精神科医师转岗培训合格的。

(四)所在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有精神科或精神心理相关二级诊疗科目。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医师经所在执业机构同意,按规定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向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

第五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附条件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为其办理附条件注册手续。临床类别医师在《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后加注精神卫生专业中医类别医师加注精神字样,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医师执业注册信息系统。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满足加注条件、拟申请加注的医师,原则上应在202711日前提出加注申请;逾期未申请加注的,需同时提交在我省三级精神专科医院或设精神科病房的三级甲等综合医院精神科连续培训6个月以上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本办法实施后满足加注条件、拟申请加注的医师,原则上应在满足条件之日起2年内提出加注申请;超过2年申请加注的,需同时提交在我省三级精神专科医院或设精神科病房的三级甲等综合医院精神科连续培训6个月以上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四章  注册变更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医师的管理,保障其在精神心理科门诊、病房等工作时长及工作量,并纳入医师定期考核。对未实际开展精神(心理)科临床工作的医师,医疗机构应将相关医师信息书面报告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及时予以注销对应执业范围。

第八条  综合工作需求和个人意愿,鼓励医师申请全职转岗精神心理科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未全职转岗的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医师,鼓励在原有岗位开展相关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服务。


第五章  管理要求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管理,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质量控制要求,强化医务人员培养培训,确保精神科以及其他临床科室的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  各指定的培训(进修)医疗机构应参照国家卫生健康委下发的《精神科医师转岗培训大纲(试行)》相关要求制定详细的教学计划,包括理论课程和临床基本技能专项训练,遴选有丰富临床工作经验的指导医师规范带教,并严格考核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医师晋升职称时,可根据自身实际自主选择原注册专业或者精神卫生专业。鼓励医疗机构在绩效分配、职称晋升方面向精神卫生专业医务人员适度倾斜,建立稳定的医师队伍。

第十二条  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医师获取麻精药品处方权按照《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医疗机构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的医师原则上不得注册第三个执业范围。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精神科从业医师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14605号)第二项条件的,按原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按照审批权限加强对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发文机关负责解释。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以国家政策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